2005年8月2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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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交纳反诉费反诉请求不受理
朱泽军

  案件回放
  2005年7月初,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宁波某民营机械厂与被告个体经营户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某民营机械厂诉称:被告戴某在2004年秋天因开办企业所需,向原告机械厂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机械零配件,双方约定戴某应当在2005年4月底之前支付该笔货款,但是戴某至今未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戴某支付货款。被告戴某在答辩期内,辩称并提出反诉:原告机械厂在2004年底以与我方建立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为由,收取了我方3万元“业务铺底费”,并且约定,如果双方的合作伙伴关系解除,这笔“业务铺底费”将予全额退还。现在彼此发生纠纷,合作关系自行解除,故提起反诉,要求机械厂立即返还该“业务铺底费”。法院接到被告戴某的反诉状后,根据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实际,书面通知他在七日内向法院预交1210元反诉费,并告知其不交纳反诉费,法院将不受理反诉请求的后果。然而,戴某不知何故,并未在法院规定的交费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法官说法
  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某民营机械厂诉称的其与被告戴某之间买卖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单据等材料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戴某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应予支持。反诉作为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中行使诉权的一项重要形式,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被告戴某虽然向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并提交了一式两份的反诉状,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且又未提出不交纳反诉费的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对戴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某民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